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依据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善我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制度,夯实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度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制定本《通知》。
二、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
本《通知》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下列内容: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实行审核管理或备案管理(本《通知》第1-2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实行审核管理。但高校和科研院所采购用于科研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财政部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情形,实行备案管理。
(二)审核或备案管理流程(本《通知》第3-4条)。
1.流程。采购人应当在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时,载明采购进口产品并提交申请核准材料或备案材料。财政部门对实行审核管理的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审核。采购人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采购;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无需财政部门事前审核。
2.提供材料。采购人应当填写《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核准(备案)表》,并区分以下三种情况提供相应材料:一是国家鼓励进口的,应当提供国家鼓励进口的文件扫描件;二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同时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和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如属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和装备的,还应当分别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科技部出具的意见;三是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意见,或者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专家论证的有关规定(本《通知》第5-6条)。
一是规范论证专家构成,包括人数、专业领域以及不得担任论证专家的情形;二是规范专家论证内容。应当结合具体应用场景等,对采购进口产品必要性进行论证。应当明确国内是否有同类产品,如有同类产品,应当与进口产品进行全面比较,不得简单以进口产品性能优于国内产品作为理由。三是实行备案管理的进口产品可以组织批量论证,以提高采购效率,支持科技创新。
(四)采购需求调查(本《通知》第7条)。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规定开展需求调查。但采购人在组织论证采购进口产品必要性时,已开展需求调查并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不再重复调查。
(五)关于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有关规定(本《通知》第8-9条)。一是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否则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二是为克服信息不对称,进一步保障国内产品平等参与竞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仍不得拒绝符合需求的国内产品参与采购竞争。三是采购进口产品项目虽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但符合本条第二款情形规定有国内产品参与竞争时,应当落实评审价格扣除等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政策。
(六)其他优化进口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本《通知》第10-11条)。一是对框架协议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在第二阶段落实。二是进口产品采购合同追加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时,不需重新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
三、适用范围及对象
适用范围为浙江省政府采购领域,适用对象为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各政府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各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政采云有限公司等。
四、文件术语释义
框架协议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规则,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
五、其他
(一)与原管理规定的主要差异。为落实财政部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最新要求,与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相比,本《通知》有两方面较大修改:一是不再执行专家论证意见公示程序;二是不再发布全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统一论证清单。
(二)实施期限。本文件自2024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规定同时废止。未实施宽期限的原因为:抓紧落实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新要求新规定,大力支持创新产品推广运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六、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解读人及联系方式:采监处,联系电话:87055741。